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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戴節容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戴節容雖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然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並經債務人繼承人陳明城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債務人繼承人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陳報債務人死亡之事實,可見債務人繼承人承認該筆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本件應續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以債務人戴節容積欠其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戴節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向戴節容戶籍地址為送達,於同年月22日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債務人戴節容戶籍地址時,戴節容早於110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亦即無法合法收受送達,依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此一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因戴節容之繼承人事後有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戴節容死亡、抑或係依法提出異議等節而視為承認債務並因此治癒,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付與之確定證明書,即有未當。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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