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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潘麗卿
相 對 人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疫情期間入不敷出,經濟陷入困境,親友現願出手幫忙,協助度過難關,希望能夠暫緩執行,至民國112年10月8日抗告人願意清償相對人所有款項,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緩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7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1,470,0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1,470,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惟抗告人不爭執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僅希望能夠暫緩執行,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001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1 111年3月16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6日 未記載 02 111年3月16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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