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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洪郁璿
相 對 人 陳黛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擔保相對人與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間債權債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實際上相對人業經訴外人金隆公司清償部分款項,抗告人亦曾借款予訴外人金隆公司而由該公司向相對人為清償,故實際債務餘額非如原裁定所認定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是原審該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
再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至所謂付款提示,乃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實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使追索權,原裁定未審酌前揭情事,亦未具體釐清相對人究竟係於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中90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至兩造間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討論過有關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相對人並要求就相關餘額再簽發一張本票及授權相對人填寫該新簽發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然並未有相對人向抗告人為本票付款提示之情形。
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此情,即有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本院已將本件抗告狀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命限期以書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與訴外人金隆公司、曾明祥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900萬元及其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至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新簽立本票」及「新簽立本票到期日授權書」一事所為討論之對話內容,縱令屬實,至多可證明兩造確就此部分曾為討論,然並無法以此即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一情,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剩餘金額少於原裁定認定可強制執行之本金900萬元及其利息」等部分,縱為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系爭本票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11.01.12 112.01.11 金隆公司 曾明祥 洪郁璿(即抗告人) 1,06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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