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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鄭宇宏
相 對 人 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參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自發票日起算已超過3年時效,票據權利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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