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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呂宗儒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佯稱以為提示,並非屬實,原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該等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原裁定准其所請,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怠於舉證,本院自難為對其利之認定。
原裁定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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