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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莊凱毅
相 對 人 余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金額欄雖誤寫成新臺幣(下同)「貳拍萬元」,然觀諸其餘本票,「佰」字均為人字部,「拾」字則均為提手旁,足證抗告人當時係書寫「拾」而非「佰」,縱令該誤書無法確認究屬「拾」或「佰」,則其記載之金額顯欠缺明確性及固定性;
又系爭本票係為借款而開立,但相對人未足額給付借款予抗告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執票人現實上未為提示付款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另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4本票金額誤載為「貳拍萬元」,實際應為「貳拾萬元」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貳」右方文字記載,其左側為「扌」,右側則為「百」字,與「拾」字右側為「合」相差甚遠,顯不相同,並佐以票面金額之數字記載為「NT:0000000」,二者相互勾稽,就本票文義內涵為合理觀察,並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及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可得知附表編號4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是難謂發票人於金額欄有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足額給付票款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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