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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羅媛
相 對 人 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至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6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1日 002 107年9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2月1日 003 108年2月1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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