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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徐詠晴
相 對 人 林婇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簽發、票號273222號、面額新臺幣182,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因伊撤銷遭詐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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