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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股東互推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又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移轉予第三人莊幸美,惟該贈與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而無效,莊幸美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則廖永澄之出資額及相對股東權限應歸屬何人尚屬不明,致其餘股東無從推選董事,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
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則提起抗告略稱:除廖永澄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贈與莊幸美外,莊幸美復聲稱廖永澄前於111年6月亦委請律師預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全數出資額(55%)指定分配予莊幸美。
惟上開讓與行為因彼時廖永澄無意思表示能力及違反公司法規定無效外,上開遺囑亦因無法確認是否出自廖永澄之真意及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效力存疑,前述情形均須待相關訴訟加以釐清,然廖永澄之出資額及相應股東權益均懸而未定,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
又於廖永澄住院期間,莊幸美已插手操控同樣由廖永澄擔任唯一董事之其餘公司業務,並擅自變賣該等公司資產,且轉匯大量資金至個人名下之帳戶,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亦遭莊幸美變賣或侵占,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黃崇煌等4人,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既已死亡,則廖永澄之出資額由其出資額受讓人取得或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股東互推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等語,然此實屬相對人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至抗告人稱廖永澄讓與出資額之行為及遺囑無效等情,倘因而影響相對人或繼承人之利益,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況倘相對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可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亦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所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係莊幸美插手營運其他公司,變賣其他公司之財產及移轉其他公司之資金至個人所有帳戶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簿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據(原審卷第21-33頁),然此部分主張實屬抗告人與莊幸美間就其他公司之不同股東間爭執對方經營方式是否不當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尚有不合,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就相對人公司有何致其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即無從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
㈣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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