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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呂品蓉
相 對 人 施允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3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強迫抗告人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催討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執票人現實上未為提示付款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之強迫所簽發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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