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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即捷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各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9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3,896,1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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