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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相 對 人 江東霖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起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UJ-3710的汽車交至聲請人中壢服務廠估價維修檢查。
惟相對人不願意維修汽車,故通知相對人將汽車拖離服務廠,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經中壢南園郵局存證第001464號催告亦同,並自111年9月26日,按一日200元起算停車費用,給付聲請人已支出295天之停車費用59,000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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