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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劉修勇、楊惠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840元;
又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7類之輕度障礙者,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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