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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彥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體育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體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體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第九屆董事會之董事僅18人,與現行章程第6條不符,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臨時動議通過修改章程第6條,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6月14日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桃園市蘆竹區體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體育局112年8月10日桃體綜字第1120009974號函等件為證。
觀諸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原章程第6條所為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未抵觸,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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