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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逢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祥儀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祥儀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祥儀慈善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表所示「原條文」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第3屆董事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經全數董事同意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7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19日桃教終字第1120093883號同意變更函及所附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9、37至44、85、95至105頁)。
本院審酌該條文參考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修改董事會組成人數,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未違背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及民法與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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