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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是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配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收入不穩定,家中主要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幾乎係由抗告人所負擔。
抗告人所列兒子扶養費用,係已扣除每月領取育兒津貼後實際支出之金額,原審裁定將育兒津貼納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自有違誤。
又抗告人係因工作所需,另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購買機車,每月因此增加新臺幣(下同)7,260元機車貸款之支出,致入不敷出而毀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原審裁定未將車貸列入而逕以抗告人可負擔原協商條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8,264元,利率10%,分144期清償其債務,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履行,於111年4月11日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43頁)。
是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因小孩出生而開銷大增,並有車貸要償還,且配偶有輕度身心障礙而工作不穩定無法分擔家計,不得已而毀諾云云(原審卷第14頁),並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5,411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3,400元(含個人必要支出18,4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尚未出生女兒扶養費7,000元,原審卷第17至18頁)。
惟查:⒈依抗告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之女於000年0月間始出生,難認與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前置協商毀諾有關。
再者,抗告人之子為000年0月生,在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時早已出生,益徵抗告人主張因小孩出生而開銷大增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
⒉此外,抗告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主張其係因工作所需而有購買機車之必要,致需支付車貸7,260元,嗣因未依約按期繳納車貸而遭車貸公司拖車等語(本院卷第111、202頁),並提出分期明細、車輛交付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25、27頁),自抗告人所提分期明細觀之,其上固載明「車號:000-0000;
分期金額:300,000;
期數:60期;
月付款第1至60期:7,260」,然前開資料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每月車貸費用為7,260元,尚無從證明抗告人因工作需要而有購置車輛之必要,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況且,抗告人既達成前置協商,即應衡量其經濟能力得否於清償期間內依約履行還款方案,縱因工作而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亦應量入為出,抗告人卻以價格高達30萬元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捨價位較低之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不為,可見抗告人於購置上開電動機車時,全然沒有預留可依前置協商履行之款項以避免毀諾之想法。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負擔車貸而毀諾,即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
⒊又本件縱以抗告人所自陳毀諾時之每月薪資3萬5,41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8,400元及兒子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9,011元(計算式:35,411-18,400-8,000=9,011),已足以支應前置協商每月應清償之數額8,264元,至為明灼,是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要難謂可採。
⒋更何況抗告人之子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均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依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情,惟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作為計算標準,則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4,500元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配偶分攤,故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6,919元【計算式:(00000-0000)÷2=69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應不能准許。
抗告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實已高於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原裁定就此已有寬認抗告人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金額。
⒌綜上各情,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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