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抗,2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抗告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32日)因擔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取回並處分,抗告人亦未自行主動拋棄抵押權利,故具狀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附有擔保之債權,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6,460元,惟系爭車輛係99年出廠,已無殘值可言,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除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抗告人既已如期申報債權,系爭車輛亦經本院認無變價實益,則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即非0元,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認定擔保品即系爭車輛無殘值後,仍逕以抗告人未於補報債權期間內依法申報債權為由,認抗告人不得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顯有違誤,罔顧抗告人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關於本條例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準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

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並列載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9萬6,460元,另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伊對債務人之債權係附有擔保之債權,債權本金為9萬6,460元,但並無預估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金額並加以申報(更生卷第235頁),嗣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該更生執行程序後,即於111年8月3日為開始更生之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9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有異議者,應於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分別詳列…」等語,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更生執行卷第41頁),嗣抗告人乃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該伊債權之擔保車輛尚未處分,債權仍為有擔保債權,剩餘之債權原本9萬6,460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等語(更生執行卷第99頁),但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是可認於本件申報債權期間,抗告人僅申報為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而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自難認定抗告人有依期申報債權。

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條例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其性質為一般債權,其權利之行使乃依更生程序受償,債權人是否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債權人本有自由選擇權,如未為申報、補報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即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查本件更生事件,本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111年8 月23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11年9月12日前,業如前述,抗告人直至債權補報期間屆期後仍未表明伊擔保受償不足額之意,且抗告人僅於112年5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其未列入債權人云云,卻仍未於該異議狀中載明其債權究竟有無全部受償?有無受償後不足額?是原裁定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對於債權表並無異議,亦未曾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而未列抗告人為債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自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等情,並無違誤。

㈢上開規定及程序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抗告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抗告人權利之情,且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罔顧其權益云云,要非有理。

㈣末以,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然查,抗告人僅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伊對債務人之債權係附有擔保之債權,債權本金為9萬6,460元,但並無預估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金額,並向本院申報,是抗告人既早已知悉該有擔保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全然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實不可謂無歸責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法申報一般債權,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等情,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依法申報一般債權,自不應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