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更一,3,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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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進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納13期後,因繼承父親之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以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以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

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38,7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9、41至43、45至47頁;

消債更更一字卷第51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2,525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持續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

消債更更一字卷第141至14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遭強制扣薪,以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為憑(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7頁)。

再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4年至97年間投保薪資為17,400元,扣除履行協商方案之12,525元,所餘之金額甚少,再審酌強制扣薪亦非聲請人於達成債務協商時所能預見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

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38,715元(消債更更一字卷第45至4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198,032元(調解卷第99頁);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47,887元(調解卷第7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6,659元(調解卷第77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995元(調解卷第11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141,573元,其中尚有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4,141,57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16筆土地,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37至39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係從事家務,並無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係由配偶及2名子女負擔;

於111年8月起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

111年10月至12月有領取中高齡失業補助37,775元、4,800元,且因身體因素,故無法從事搬重及過勞之工作,有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外送平台收入明細、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頁;

消債更更一字卷第39至41、51、53至67、69至137、139、140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認此段期間仍應以23,0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較為適當,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94,575元【計算式:(23,000元×24個月=552,000元)+37,775元+4,800元】;

目前收入則以23,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為19,172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0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16筆土地,惟考量上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變價,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3,828元(計算式為:23,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828元清償債務,需逾9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41,573元÷3,82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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