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8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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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敬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每月每期繳款9,000元,共分1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及支出增加未依約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2,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每月每期繳款9,000元,共分1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具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擔任打零工及外送及娃娃機維修工作,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

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6,558元(計算式:67萬8,694元÷12=5萬6,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47頁),另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9萬804元)÷14=3萬5,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400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之費用與此差異甚小,應屬有理。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8歲(本院卷第25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2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3萬8,344元。

而依聲請人與配偶分攤比例各半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1萬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35,000元-19,400元-16,000元=-400元),顯難以履行每月還款9,000元之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⒍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4,95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7萬9,08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3萬7,5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4萬6,607元,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09萬8,138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與生情人前開達成還款方案,聲請人毀諾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資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90萬4,192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本院卷第15、77頁),應認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400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之費用與此差異甚小,應屬有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8歲(本院卷第25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2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3萬8,344元。

而依聲請人與配偶分攤比例各半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1萬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35,4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35000元-35400元=-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4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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