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06,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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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孟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86,87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3、45至47、49至5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86,871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新光銀行債權額為1,007,045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9,857元、180,210元(本院卷第12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2,507,112元,故本院認應以2,507,11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1年出廠)、友邦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簽收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56、166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以務農維生,係到各家農地作採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另每月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有111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140、158至165、168、170頁)。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為72萬元列計(計算式:3萬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萬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62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

惟審酌110年至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應以18,337元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6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約8,000元。

審酌其中2名子女為雙胞胎現年約14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1頁),另一名子女現年約7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1頁),依其等之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本院卷第57至72頁),因其等均居住於嘉義市(本院卷第140頁),爰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8,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636,213元【計算式:(18,337元×19個月=348,403元)+(19,162元×5個月=95,810元)+(8,000元×24個月=192,000元)】,列計為當;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27,162元(計算式:19,162元+8,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838元(計算式為:3萬元-27,1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25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838元清償債務,需逾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07,112元÷2,83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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