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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峻銓即劉世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峻銓即劉世琦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峻銓即劉世琦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對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3-8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對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7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2,8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9,89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8萬8,337元以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0萬7,559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5,1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3,58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萬7,58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8,4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0萬6,230元,臺灣新光銀行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臺灣新光銀行之債權總額為9萬3,0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814萬3,510元(本院卷第117、155、163、167、186、187、193、203、217、231、243、249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及中華民國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1、69-80、3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88、269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6,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餐飲費8,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1,000元、雜支1,200元及房租6,400元,合計共1萬9,100元(本院卷第2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確為適當。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3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9,100元=7,3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4萬3,51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2年(計算式:814萬3,510元÷7,300元÷12=92)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2歲(70年出生,本院卷第9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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