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22,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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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康倚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康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1,6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33,94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3、14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033,947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2,372元(司消債調卷第135頁);

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34,600元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996,972元列計之(計算式:962,372+34,600=996,972‬)。

至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筆債權833,032元、421,142元部分,業據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之債務已於111年4月12日清償,現於該公司無債務存在等語(消債更卷第39頁),故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43頁)。

其陳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收入約為31,600元一節,則與其薪資表所示金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相符(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59-63頁)。

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31,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消債更卷第27、43頁)。

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之父陳雲達、母陳邱秀景現年各為72歲(00年00月生)、64歲(00年0月生),且名下財產不豐、近年幾無所得,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其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47-57頁)。

又陳雲達、陳邱秀景均現居桃園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自陳陳雲達每月領取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消債更卷第41頁),並以其等扶養義務人共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11,524‬元【計算式:(19,172+19,172-3,772)÷3=11,524‬】。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172‬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6,000=25,17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且依行車執照所示,上開車輛分別為102年、98年出廠,殘值應屬有限,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28‬元(計算式:31,600-25,172=6,428‬‬)。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5,785元(6,428‬‬*90%=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債務中,僅信用卡帳款本金之金額即已達於502,140‬元(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如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之利率上限計算,每月新生利息將達於6,277元(計算式:502,140*15%÷12=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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