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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靜怡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9月23日在本院與最大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嗣聲請人因父親蘇集達主動脈狹窄,需住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瓣膜置換或修復手術,故要擔任其看護而造成收入受影響;
另聲請人其父親於111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與被害人家屬以25萬元,為籌措前開賠償金,造成經濟窘迫;
又因新冠肺炎導致工作機會減少,進而影響工作因而影響協商還款,故現無收入可償還債務,不得不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萬1,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9月23日與最大金融機構達成前置調解,達成自110年10月10日起,共計180期、每月清償2,647元之方案,但聲請人於112年6月後即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74至78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㈢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父親蘇集達主動脈狹窄,需住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瓣膜置換或修復手術,故要擔任其看護而造成收入受影響;
另聲請人其父親於111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與被害人家屬以25萬元,為籌措前開賠償金,造成經濟窘迫;
又因新冠肺炎導致工作機會減少,進而影響工作因而影響協商還款,故現無收入可償還債務,不得不毀諾等情。
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親000年00月00日出院計畫說明書,是聲請人父親當時確實有相關照護需求,然是否會直接影響聲請人更生方案還款能力,聲請人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況依據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觀(參本院卷聲證五),聲請人提出之影響原因期間皆還有投保紀錄,故可推知聲請人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後及前開原因期間尚有工作還款能力,應得負擔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
退步言之,109-111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約為19,172元,以聲請人該時投保級距薪資約為26,400元至42,000元,尚餘約7,228至22,828元,縱使扣除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用,應可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000年0月間達成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647元之還款協議。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非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從而不能逕自認定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應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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