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0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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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玉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玉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76、85,67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3,79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金禾發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9,945元(見調解卷第11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8,115元(見調解卷第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5,989元(見調解卷第12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2,24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751元(見調解卷第101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其債權。

總計聲請人目前已知債務總額為1,610,685元(計算式:8,176+85,672+163,796+99,945+728,115+395,989+112,241+16,751=1,610,68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僅有汽車1台,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任職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期間合計收入約42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業據其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至33、41至42頁),堪可採信,故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42萬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3,4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為證,是本院即以33,49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558元(包含餐費8,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租費用6,0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用1,659元元,見調解卷第21頁)。

然聲請人所列前揭金額已逾衛生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準,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有支出聲請人之67歲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67至7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母親名下仍有薪資收入,且有土地數筆,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需扶養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

⒋聲請人另主張72歲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又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父親名下並無財產,復無薪資收入,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保年金2,094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存摺影本),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3,300元為宜【(19,172-3,879-2,094)÷4=3,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472元(計算式:19,172+3,300=22,47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1,020元(33,492-22,472=11,0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尚有父親需扶養,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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