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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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敬閎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敬閎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敬閎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8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385元(本院卷第164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472元(本院卷第166頁)、伊加伊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元(本院卷第18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278元(本院卷第202頁)、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13萬5,541元(本院卷第208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總額為105萬8,464元(本院卷第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7,485元(本院卷第228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2,700元(本院卷第238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536元(本院卷第2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6,953元(本院卷第2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總計聲請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萬1,350元(計算式:50,385+107,472+40,000+30,278+1,135,541+317,485+42,700+30,536+36,953=1,791,350),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05萬8,464元,合計為284萬9,814元(計算式:1,791,350+1,058,464=2,849,81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68至7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102年出廠)、機車1輛(108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就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百寬機械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2,571元,並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34至9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2,571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僅有個人支出,無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願意盡力撙節支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萬9,172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有每月5萬2,57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雖有餘額3萬3,399元(計算式:52,571-19,172=33,399)可供清償債務,然非能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考量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其債權,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尚有增加之可能,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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