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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35、4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9萬5,6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4萬9,000元,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44萬4,644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3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1、45、59-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及泰安產物保險保單各1份。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翰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2年3月至7月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44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5歲(本院卷第101頁),爰依上開聲請人所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
而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及殘障津貼合計4,022元(本院卷第119-123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萬426元(計算式:1萬4,448元-4,022元=1萬426元),而依聲請人配偶官聖惠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配偶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本院卷第125-133頁),審酌二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3分之1,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75元(計算式:1萬426元×1/3=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923元(計算式:1萬4,448元+3,475元=1萬7,923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077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923元=9,077元),而聲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本院卷第10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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