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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上婷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56,45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98、127至128頁;
更生卷第8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且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56,458元(調解卷第9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金構債權額為117,484元(調解卷第19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0,689元(調解卷第181、189頁);
安穩當鋪即劉信東債權額為2萬元(更生卷第45頁);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7,090元(更生卷第6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4,503元(更生卷第67頁),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利當舖即邱玉燕尚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計債權,分別為42,920元、3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66,686元,故本院認應以966,68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各金融機構少量存款(70元、2,936元、21元)、機車一輛(000年0月出廠,設有動產擔保)、汽車一輛(00年0月出廠,設有動產擔保),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行照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25、35至65、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係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會因加班時數而有所不同,每月平均約43,000元,有消債事件陳報狀、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1至81、83、85頁),故本院認應以4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另主張每月支出祖父撫養費5,692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祖父尚有子女,依法應由較近親等之親屬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尚難認定聲請人之祖父有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剃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3,828元(計算式為:43,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3,82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6,686元÷23,828元÷12個月),縱使將祖父撫養費納入每月必要支出,亦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6,686元÷(23,828元-5,692元=18,13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4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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