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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碧妤
代 理 人 陳夢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妤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
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045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因身體因素無法加班,平均薪資從3萬7,997元降為2萬9,000元,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
然聲請人為技術員,現因身體因素,每月薪資約為2萬9,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實無能力履行每月清償1萬4,045元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因罹患肝病,每月尚需另外支出醫療費用,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4,045元,總清償金額為101萬1,240元之更生方案,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1頁)。
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又經延期清償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無法時常加班而收入減少,最近3個月(即112年7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2萬8,859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檢驗申請單、生理檢查腹部超音波申請單、醫療費用收據、112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條為佐(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105至10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萬8,85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僅餘9,687元(計算式:28,859-19,172=9,687),顯無從履行每月1萬4,045元之更生方案,況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生活基本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是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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