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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芳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8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8月4日公告開始更生。
又於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並未有事證逾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之1,200萬元之聲請更生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仍須先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進行後續更生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以112年8月16日函文通知債務人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以112年8月23日聲請裁定清算狀,明確表明無法僅提出更生方案,且屆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及書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105頁)。
㈡因本件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足認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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