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12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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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汶鈴即陳雪芬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汶鈴即陳雪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汶鈴即陳雪芬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因聲請人無工作薪資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天俐玻璃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已於105年12月28日解散,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9至50頁),且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至56頁),亦無從看出其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7,576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1萬1,996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2萬7,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表所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38萬4,120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500萬1,283元(計算式:77,576+1,711,996+827,591+2,384,120=5,001,283)。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資產表所載(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3頁),其名下除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數筆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而無收入,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司消債調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7頁),是本院即以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更無餘額可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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