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14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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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雄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雄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過於龐大而無法調解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36,5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1頁反面、14、15頁;

清算卷第5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卷第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1,736,565元(調解卷第61頁;

清算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01,736,565元(調解卷第9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78,961元(清算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17,201元(清算卷第48頁),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101,932,727元,故本院認應以101,932,72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頁;

清算卷第51頁)。

⒉聲請人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1月6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聲請人陳稱其因擔心會被查扣薪資,從數十年前即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日薪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1至52、55至56、57至61頁)。

⒊惟聲請人現年僅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考量聲請人既係為規避債務而選擇從事臨時工,且並無提出勞動能力受有限制之相關證明文件,則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收入數額較為合理(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

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

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70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1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為19,172元。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256,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億元,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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