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洪千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 三、經查:
- 四、經查,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及本案調查程序中,函詢全體債
-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8,298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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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千合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千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投保於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及本案調查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總額為67萬1,586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409萬0,06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萬2,723元之還款方案。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0,51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連帶保證之債權,債權總額為203萬0,101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一般保證之債權,債務總額為250萬元。又依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調解卷第113頁),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12萬6,35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2萬6,356元,另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保證債務總額為520萬1,687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5、39、6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地一筆(業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有一輛109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1萬2,000元(本院卷第41頁),另尚有亞航股票213股,群創股票81股、中天股票117股。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0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3萬8,738元(尚有保單借款共計約為50萬元,本院卷第123-124頁),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總計為93萬2,555元,111年所得總計為68萬6,158元,其中關於浩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所得部分,聲請人陳報該項收入係因其子所經營之浩安工程有限公司基於稅務規劃而申報有支付租金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並無該等收入,審酌父母為子女事業提供幫助,而不向子女收取相應代價之常情,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確有可能,是將上開租金收入部分剔除後,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總計為93萬1,555元,平均每月約為7萬7,63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共計為54萬3,410元(7萬7,630元×7月)。又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總計為67萬4,158元(平均每月為7萬4,906元)。再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退保後,於111年9月28日領取退休金給付75萬6,992元(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88頁),及於111年10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萬6,728元、(本院卷第173頁、第188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395萬1,288元(54萬3,410元+67萬4,158元+75萬6,992元+197萬6,728元=319萬4,296元),惟此等退休金,聲請人卻自承多用於支付其子所經營工程行之工資、工程款、清償其子於當鋪之債務,顯係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另聲請人所陳報之過往薪資所得收入情形僅至111年8月23日止,並自112年5月起從事家庭代工及幫忙帶孫女,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500元,則在「聲請人退休後至從事家庭代工、幫忙帶孫女」間之所得收入即有不明之情形。惟聲請人現年僅49歲(00年0月出生),其於111年8月23日提前退休時,亦僅為48歲,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須提前退休及有何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原因,故應認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所得縱無法達到如退休前之薪資水準,至少仍可獲取法定基本工資。是聲請人不得主張為替兒子照顧孫女,而減低自身可取得之收入所得至6,500元,並以此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得數額,意即此等不願從事一般工作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12年為2萬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8,298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172元=8,298元),而聲請人現年近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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