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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德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屋區公所,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每月另領有社會補助750元,名下無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7萬7,39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以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4,844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1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痛風等疾病,而需時常前往醫院就診,無法正常工作,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
查,聲請人雖未提出96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96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投保於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投保於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投保於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工作不穩定,致無固定收入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7萬7,39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93萬1,035元、19萬7,778元、17萬9,506元、30萬4,533元、26萬7,947元、35萬8,443元、44萬1,371元(本院卷第21頁;
竹院消債清卷第39頁、第57頁、第65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5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68萬613元(計算式:393萬1,035元+19萬7,778元+17萬9,506元+30萬4,533元+26萬7,947元+35萬8,443元+44萬1,371元=568萬613元);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3萬6,339元、72萬7,866元(見竹院消債清卷第135頁、第16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6萬4,205元(計算式:13萬6,339+72萬7,866元=86萬4,205元)。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54萬4,818元(計算式:568萬613元+86萬4,205元=654萬4,81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餘額無幾,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一件,核與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符(調解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55至57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新屋區公所,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3,554元,另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50元、每年領有三節津貼共6,500元(中秋節2,000元、春節2,500元、端午節2,000元)等語,並提出存簿影本及所得明細為佐(調解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1萬4,846元(計算式:1萬3,554元+750元+6,500元÷12月=1萬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800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000元、通信費800元、醫療費1,5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2,8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500元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桃園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領取之敬老津貼6,772元(本院卷第45至49頁),再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00元【計算式:(1萬9,172元-3,000元-3,772元)÷4人=3,100元】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子李○壕為95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調解卷第21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李○壕每月領有之補助750元(本院卷第64頁)後,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對未成年子女李○壕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李○壕之生母共計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每人不宜超過9,211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9,172元-750元)÷2人=9,211元】。
是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李○壕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1,900 元(計算式:1 萬2,800 元+3,100 元+6,000 元=2 萬1,900 元)。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萬4,84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1,900元後,已無餘額。
而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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