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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奐銘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奐銘自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74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7至29、31至34頁;
清算卷第9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33,741元(清算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859,148元(調解卷第73至74頁),故本院認應以1,859,14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86年出廠之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清算卷第25頁)。
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將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三姊庚(清算卷第51、54、57頁),此部分應涉及消債條例第20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月12日回溯(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
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月至5月任職於戊公司,每月薪資約68,000元;
於110年5月21日被裁員後,因有雙眼白內障合併右眼黃斑部病變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子女撫養費2萬元,有110至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7、34、35頁;
清算卷第89、91、95頁)。
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應為72萬元【計算式:(68,000元×5個月=34萬元)+(2萬元×19個月=38萬元)】,目前則以2萬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未逾越桃園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前開金額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8元(計算式為:2萬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8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28元清償債務,需逾18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9,148元÷8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3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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