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58,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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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翎即徐淑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即徐淑雯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7,34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05萬7,34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3萬1,55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5萬2,19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01萬4,1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1萬9,197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47萬2,7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7萬4,54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57萬5,729元,總計8,744萬0,178元,故本院認應以8,744萬0,17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6日起算(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38萬元、0元(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任職於布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萊克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尼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擔任仲介業務,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59頁),惟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布萊克公司薪資138萬元,平均每約薪資為11萬5,000元(計算式:138萬元÷12月=11萬5,000元),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是本院認應以11萬5,000元為聲請人於布萊克公司之每月薪資予以計算,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188萬7,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15月+1萬8,000元×9月=188萬7,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188萬7,0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尼克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

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 卷第97-10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1萬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 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320元(詳細金額及項目如調解卷第25頁)。

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顯已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

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且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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