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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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霈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霈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民國112年6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均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霈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同條例第64條之1明定。

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款亦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霈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15至21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上開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之情事,難認已盡力清償,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未達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簽呈簽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簽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是以,聲請人未依限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原所提出者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5日另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6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表所示(本院卷第69至79頁),該段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3萬6,043元、3萬6,043元、3萬6,043元、3萬6,043元、3萬7,674元、3萬7,039元,經核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481元計算式:【(36,043+36,043+36,043+36,043+37,674+37,039)6≒36,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2萬6,632元(計算式:36,48172=2,626,63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19,00072=1,368,000),所剩餘額為125萬8,632元(計算式:2,626,632-1,368,000=1,258,632)。

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屬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須逾5分之4即100萬6,906元(計算式:1,258,6320.8≒1,006,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7萬9,200元(計算式:13,60072=979,200),尚低於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所列已盡力清償之情形,故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接連以「民事抗告狀㈠」、「民事異議狀㈠」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簽呈聲明不服(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指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61條、第6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消債條例規定條文作體系上解釋,更生方案如未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可決,法院復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開始進行裁定准許清算程序,易言之,法院之所以開始進行裁定准許清算程序,純係因消債條例上開相關規定而所發生之當然法律效果所致,並無另為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可能。

經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如前述,是於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時起,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當然發生法院應開始進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上開法律效果既係消債條例所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另為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至於司法事務官以簽呈改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乃遵循上開規定所為,且該簽呈應為法院內部就本條例更生、清算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內部事務分配情事所為,並非對外意思表示之處分,無從對外生效,聲請人逕對於該簽呈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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