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8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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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8,2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7萬8,29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2,5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4,48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5,8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0萬9,041元;

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746萬1,969元,故本院認應以746萬1,96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新臺幣、美金存款與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24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6月5日起算(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聲請人主張其110年6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56萬9,552元;

自111年3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洛斯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76萬2,178元;

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領有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3,100元;

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領有存款利息6元;

於111年7月領有商品退貨款4,851元;

於112年4月6日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5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134萬5,687元(計算式:56萬9,552元+76萬2,178元+3,100元+6元+4,851元+6,000元=134萬5,687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134萬5,687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泰洛斯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 每月薪資約3萬8,344元,並提出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41-243頁);

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 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32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暫以3萬8,344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 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聯、統一發票、電話費收據及水、電、瓦斯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0、162-16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500元,且其母親現年61歲(51年生),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5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7、247-251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胞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1萬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253-263頁)。

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需照顧身體欠佳之養母而僅能從事臨時性工作,故收入不高,因此由聲請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之養母戶籍謄本及慢性病處方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24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實際收入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又聲請人其中一名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6,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6,000元)÷2人=1萬6,172元】列計為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00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7,500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72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2,772元(計算式:1萬9,100元+7,500元+1萬6,172元=4萬2,7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8,344元-4萬2,772元=-4,428元),且聲請人現年40歲(72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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