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聲免,1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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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易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易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6號裁定不免責(下稱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19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業具其提出匯票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詳如附表);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兩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最低應受償之金額(A) 聲請人還款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元 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元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3頁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7元 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7頁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4,228元 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0元 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1頁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9元 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3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8元 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1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10元 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9頁 總計 95,595元 備註: ⒈A欄計算式如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附表C欄所示(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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