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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育如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育如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育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育如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之辦案進行單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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