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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智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539元解繳到院分配完畢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2年4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分配表及分配金額彙總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12-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67-473頁、第615-618頁、第7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
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前開清算執行程序中陳稱其擔任代班保全並兼職外送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經調取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上述情形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80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7、685頁),惟就其列舉項目中居住支出6,100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釋明證據,是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從而,上述二者相減後,仍有餘額8,663元,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清算執行程序中均陳稱其108年10月至109年2月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
109年2月至110年5月任職於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
110年6月從事外送工作,收入約為12,000元;
110年7月至9月擔任代班保全並兼職外送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收入共計約為631,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其中108年10月至109年2月、110年6月、110年7月至9月部分,與聲請人年度所得資料及卷附其他證據尚無不合,惟據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9、110年度自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18,405元、207,350元,共計625,755元(司消債調卷第25頁反面、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自應以此為準。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可計為778,755元(計算式:12,000*5+625,755+12,000+27,000*3=778,755元)。
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已經認定如上,再參照上開公告標準,以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0年度之95%(14,578/15,281)、109年之最低生活費與110年相同,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可計為437,337元【計算式:18,337*(95%*3月+100%*12月+100%*9月)=437,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41,418元(計算式:778,755-437,337=341,418)。
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受償7,64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72-473頁)。
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有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法審酌,願配合辦理等語。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明。
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965元 0.35% 1,195元 27元 1,168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76,155元 63.47% 216,698元 4,854元 211,84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73,001元 10.31% 35,200元 789元 34,411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920元 0.22% 751元 17元 734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959元 0.36% 1,229元 28元 1,201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25元 0.22% 751元 17元 734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931元 0.01% 34元 0元 34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312元 1.37% 4,677元 105元 4,572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36元 0.12% 410元 9元 40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09,486元 22.98% 78,458元 1,757元 76,70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4,750元 0.58% 1,980元 44元 1,936元 12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2,616元 0.02% 68元 0元 68元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96元 0.00% 0元 0元 0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6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341,41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B欄以本院112年3月3日公告之分配表暨分配金額彙總表(司執消債清卷第467-473頁)為準。
4.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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