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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佩諭即高美玲即李高美玲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佩諭即高美玲即李高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佩諭即高美玲即李高美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2張,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逕予解約並解繳前開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5,469元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2名子女提供共計10,000元之孝親費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自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無收入情形尚屬可採,故本院以每月1萬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8,000元、保健食品3,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60元、保險費1,800元、電話費499元、門診費560元、社區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共1萬5,269元,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1萬元-1萬5,269元﹤0)。
⒊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所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0元、8,100元。
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應為16萬1,000元(計算式:23,000×7=161,000)。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萬4,578元、1萬5,281元、1萬5,281元,1.2倍即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就109年度至110年度所主張金額1萬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就108年度之部分,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基準計算,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3萬8,402元(計算式:17,494×2+18,337×22=438,402)。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161,000-438,402﹤0)。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業見前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99、40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是否曾因質借減損價值,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司執消債清卷第397至398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
惟查,聲請人前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75至79頁),且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司執消債清卷第109至111頁),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人壽有效保單並無借款、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變更要保人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良京公司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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