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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憲平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
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
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迄至112年12月11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5萬0,404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三法字第02905號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認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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