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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金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金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金福,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803,866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74 元、清償總額48,528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又於108 年7 月25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07 元、清償總額202,104 元之更生方案,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之清算財團財產為如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此外無其他財產。
就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斟酌本事件之特性,除於109年6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並於109年10月7日召集開債權人會議,就前開處分方式進行決議,債權人均到場表示同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故本院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3-674頁)㈡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收受分配款項,對是否免責尚無意見。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5頁)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職權調查並依法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9頁)㈣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3-680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轉清算時起)前二年即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狀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聲請人名下尚有下列財產:房屋1 筆(持分)、田賦7 筆(原住民保留地)、汽車及機車各1 部(2016年、1999年出廠),再查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狀況,收入來源部分目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4,449元,另加計政府各節日補助金平均每月791 元,合計15,240元,是本院爰以15,2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7,500 元、交通費(含稅負)1,563 元、水電瓦斯費1,064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39 元、行動電話費2,000 元、伙食費5,100 元,以上合計17,566元(除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及伙食費外,其餘項目已由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2 分之1 金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7,500 元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及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與前配偶同住之房租支出金額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為合理,且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即4,5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於超出4,5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前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前述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674元(15240元-14566元=674元)可供清償債務。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僅餘674元,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9萬6,600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僅餘674元,亦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9萬6,600元。
另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償之能力。
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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