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2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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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睿誠即李長原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睿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睿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0年6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16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稅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張【保單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1,170元、36萬7,615元】、汽車1輛(87年出廠),前開車輛因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已返還予聲請人;

前開保單則經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合計54萬8,785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嗣於111年6月30日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均於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至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22月)期間之薪資合計為55萬元(25,000×22=550000)。

3.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⑴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是本院即以110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1萬5,281元、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各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為每月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是聲請人此段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94元(18,337×14+19,172×8=410,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是依其所主張計算此段期間扶養費合計15萬4,000元(7,000×22=154000),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扣除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則提高至每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後計算該段期間扶養費,未逾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18,337×14+19,172×8-3,500×10-5,000×11)÷2=320,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為合理。

⑶據上,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56萬4,094元(410,094+154,000=564,094)。

4.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550,000-564,094<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1.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

本院卷第2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於110年11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萬1,042元,惟至111年2月10日止,該保單解約金僅剩餘54萬8,785元,聲請人恐有於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之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等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調解時即已提出保單借還款記錄(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雖有保單質借,惟係發生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自堪認聲請人並無減損保單價值、未陳報保單或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上開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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