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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僅有2輛機車,均已逾使用年限,認無清算價值,應返還予債務人,並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423-428頁),扣除系爭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另陳報其現因罹患乳癌已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可知債務人目前身體狀況,實難期待其能覓得穩定工作以獲取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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