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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文彬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0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7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案件裁定進行清算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於112年2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8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8月27日起均任職於總品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6至28頁),應為可採,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
3.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400元等語(包含伙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錢及保養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健保費7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
⑵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7年1月、98年7月、101年12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26至36頁),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次女部分另扣除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並均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4,844元【19,172÷2×3+(19,172-7,000)÷2=34,844】為合理,則其僅主張2萬元,應為有據。
⑶據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00元(13,400+20,000=33,400)。
4.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28,000-33,40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1.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33至343頁、第349至359頁、第367至372頁;
本院卷第30、94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鈞院應調查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2萬8,04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且聲請人應將隱匿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17萬7,400元全數返還清算財團為分配,上述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7至348頁)。
惟查,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2張均無保單借款記錄;
中華郵政人壽保單則有借款紀錄(最後一次借款日為91年4月1日),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93至29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6日始聲請本件消債程序,難認借款當時已預見日後將聲請清算程序而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聲請人於聲請消債程序之前置調解之初,即將名下保單悉數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40頁),僅因聲請人非全球人壽保單要保人,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中華郵政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應係受益人而非聲請人領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無清算價值而將其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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