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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洪麟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洪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25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15至339、343至34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215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萬2215元為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387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3、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1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間之期間為判斷。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調解前2年至000年00月間係於五十嵐飲料店擔任計時人員,並提出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薪資單為憑(消債清卷第11至37頁),又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3萬14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其中110年度所得來源即為經營五十嵐飲料店之建安茶行,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74萬5175元(計算式:2萬7880元×15/31+3萬6269元+2萬6965元+3萬2608元+3萬397元+2萬6394元+3萬1586元+3萬6345元+1萬9848元+3萬6715元+2萬8680元+3萬1505元+3萬6047元+2萬8928元+2萬7950元+3萬4606元+3萬2845元+2萬9582元+3萬3384元+3萬5167元+3萬5206元+3萬2339元+2萬5020元+2萬9570元+2萬6600元×16/31=74萬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以109年、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4個月=44萬88元)。
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4萬5175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4萬88元,尚餘30萬508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自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仍有剩餘,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30萬5087元,均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本院定期於112年9月8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外,債務人已到場已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萬5087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0萬508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5,087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807元 31.18% 95,126元 578,961元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739元 9.51% 29,014元 176,548元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16元 0.43% 1,312元 7,923元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0,926元 16.27% 49,638元 302,185元 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30元 1.49% 4,546元 27,626元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3,528元 11.13% 33,956元 206,706元 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5,931元 21.93% 66,906元 407,186元 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8,434元 3.86% 11,776元 71,687元 九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1,318元 4.21% 12,844元 78,264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111年10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83至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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