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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海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海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海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並因尚難認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保單資料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參清算調解卷第8頁、第37頁,清算卷第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3萬1,894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聲請人就保單價值解約金繳解3萬5,109元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唯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循固定工作,以償還債權人,而非一味逃避,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375-37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9月止,係於信建精密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約為9萬0,226元;
於111年10月至12月止,係於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約為5萬7,780元;
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止,係於熔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約為13萬8,330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總額為28萬6,336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8,634元。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行政院社會補助3,840元,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萬6,246元(2萬8,634元+3,772元+3,840=3萬6,246元)為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萬7,294元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294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95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6,246元-2萬7,294元=8,952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1,086元(參清算卷第43至73頁)。
另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領有典雅公司之收入所得2,069元、慶雲公司之收入所得83元、於109年4月30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3萬元、110年5月5日領有安司雅有限公司之收入所得4,960元,另有利息、股息等回饋金4,741元,是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94萬2,939元(90萬1,086元+2,069元+83元+3萬元+4,960元+4,741元=94萬2,939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以94萬2,939元計算。
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7,294元,2年總計金額為65萬5,056元(2萬7,294元×24月=65萬5,056元)後,尚有28萬7,883元之餘額(94萬2,939元-65萬5,056元=28萬7,883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8,952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28萬7,883元,均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3萬5,109元,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唯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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