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10,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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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應如何判決,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B棟)、24號建物(C棟)、26號建物(D棟)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22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及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
再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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