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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邱垂鴻
關 係 人 邱秀珠
邱秀萍
邱游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垂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垂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正雄為相對人兄長,相對人年幼時遭逢車禍而腦部受傷,致其智力受有損害,於民國9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力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邱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法官點呼姓名、詢問生日、住址及母親姓名,均回答正確。
並稱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通勤方式是騎腳踏車,工時8小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存錢會放在銀行帳戶;
生活可以自理,以前的休閒活動是去釣魚,現在大多在家休息等語)。
㈣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25日元字第1120000038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符合輕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F70)之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為避免伊被詐騙,也想要為伊申請補助及安頓生活,才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關係人邱秀珠及邱秀萍到庭亦陳述稱相對人有存款140萬元,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詳見本院第31頁反面),爰酌認相對人平日雖可自理生活,然對於金錢、數字較無概念,聲請人為其兄長,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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